发布时间:2024-08-23 16:54:09 作者: 江南app平台下载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施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公司能够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拥有相对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施工劳务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筑设计企业依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公司能够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拥有相对应施工劳务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
获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资格申请手续。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公司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结合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能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关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联的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不是满足资质等级标准,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规定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根据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实施工程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验证,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相关材料取样本检验测试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资质审批部门未依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